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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vertisement in Disguise under NYL §50-51

  • Writer: Livia
    Livia
  • Mar 19, 2020
  • 3 min read

New York Laws Civil Rights Article 5 §50-51的个人隐私权规则起源于1902年。那年,一位年轻女性发现自己的照片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被作为广告使用,但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为当时没有任何关于此权利的普通法可以适用。立法局次年就修订了纽约民法,列入了Right of Privacy。从此,原告在认为被侵权时,可以适用此条款于任何当被告未经过其同意时擅自使用其姓名、肖像、或者画像以公开传播获取利益的情况。

当然,这条规则有一个例外。当公开传播是以新闻或者公众关心的信息为目的时,被告可以抗辩说此公开传播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然而,当被告声称传播是公众新闻,并非是为商业利益,但实际上传播的信息不过是“广告马甲” (Advertisement in Disguise)时,被告的抗辩就难以成立了。判断是否是广告马甲,重点在于,判定是不是为了Article 5界定下的商业利益目的而传播。但是Article 5並沒有给“以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广告下定义。1984年,纽约时尚杂志登了一模特的两张照片,两月后纽约时尚杂志再次在新发杂志的特殊版块中使用了这些照片。这第二次登出,却並沒有获得模特的同意。各方在法庭上争论一番,被告说第二次登出是为的各位读者公众很感兴趣,是有新闻目的的,不只是为了商业获利。原告就反驳道,登在时尚杂志上,有销售地点又有销售价格,怎么可能不是为了商业获利,即使确实是新闻或公众感兴趣的公共信息,也符合“广告马甲”的定义,应当是假冒的新闻信息。法院在判决意见中指出,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因第二次特别版面登出照片而直接获利。原告只提出了(1)登出的版面上有销售地点价格等相关信息,(2)版面上提到的商店有打过杂志推送的产品的广告。但是这些都属于间接证据,原告对于被告登出照片是为了纯商业获利仅仅是出于猜测。法院亦提供给原告机会,以通过证据开示(discovery)去寻求额外证据证明被告有商业目的,原告认为证据充足,放弃了证据开示。于是,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基本可以看出,原告在本案中的败诉原因一是证据都是间接证据,二是原告使用“广告马甲”理论却无法说服法官。其实原告也可以使用合同法规则向被告寻求违约赔偿,但是此案中原告坚持适用隐私法侵权理论。


“广告马甲”,即疑似广告规则( advertisement in disguise) 是说,"此信息长得好像是有新闻价值或者是为阐述公众关心的信息,但实际上它仍是广告。" 作为New York Laws Civil Rights Article 5中个人隐私权侵权诉讼适用的特殊规则,法院对疑似广告的适用是很严格的。也就是说,要想用“你其实是个马甲,不要以为你长得像新闻你就真的是新闻了,你还是个盈利为目的的广告,我还是可以告你侵犯我的隐私权”为辩护理由来抗辩以Article 5 中§51提起的诉讼,法院有自由裁量权,而且会严格适用,适用的标准一般是看该信息是否是纯公众利益相关或者有新闻价值的信息,该信息种类不限于政治题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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